⑴ 終審判決後多長時間內可申請再審
六個月之內可以申請再審。但需要注意,如果這個案件他已經經過了一次審理和二次審理,那麼通常這個二次審理就是最終的審判,除非當事人的案件有重大冤情,或者是有其他特別特殊的原因,否則都不可能夠再次申請再審。而且就算是有重大冤情或者特殊原因,也必須要在六個月之內申請再審。一、終審判決後多長時間內可申請再審?
一般是6個月內。申訴時效,是指規定申訴人對生效判決、裁定或決定不服。向有關司法機關提出申訴申請再審,在一定期間之內有效的一項法律制度。超過法定期限,申訴權即行消滅。申訴時效是刑事訴訟中很有必要的一項法律制度。它可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申訴權,及時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利於歲埋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和穩定現有的社會關系;有利於司法機關及時調查乎歲螞取證,核實材料,正確處理再審案件。
申訴權是我國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它是指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致使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公務處理行為,有向國家機關提雀游出申訴、請求重新處理的權利。刑事申訴則是這種申訴權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
刑事申訴沒有時間的限定性,即刑事訴訟法對申訴人進行刑事申訴並沒有規定期限,不管一個案件經過處理後經過多長時間,申訴人均可以提出刑事申訴,且只要刑事申訴是人民檢察院管轄范圍內的,人民檢察院就應當受理,不得以超過申訴期限為由不予受理。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
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積極行使申請再審的權利。如果申請再審與原判決、裁定生效日期相隔時間太久,將給再審工作帶來諸多不利。但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不受申請再審期待的限制。
二、刑事申訴的時效有哪些規定?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關於申訴時效的規定。在訴訟理論上,一般認為申訴是不受期間限制的。因此,建國以來判處的刑事案件,均能提出申訴,要求重新處理。但申訴如無時限,在客觀上也會使一些申訴無休止地進行,還會使一些人鑽法律的空子,以新政策來推翻老案,不僅喪失了建立申訴制度的意義,而且也給法院的工作帶來了難以擺脫的負擔。因此,規定刑事申訴時效制度,對提出申訴的時間加以限制,應是健全申訴法制的重要內容。
目前,申訴時效制度在許多國家的法律中都有明文規定,其中有的國家按有利於被判決人和不利於被判決人分別加以規定。本人認為,這種做法可以借鑒。從我國國情和司法實踐來考慮,可分別下述不同情況加以規定:對無罪判有罪、輕罪判重罪的案件,申訴權人具狀申訴的,應以保護被判刑人的合法權益為重,不應受期間的限制,即使被判刑人服刑期滿,或者死亡,也應復查處理;
對有罪判無罪、重罪判輕罪的案件,申訴權人提出申訴的,應規定期間的限制,否則,會與刑法上的追訴時效制度不相協調。
如果是民事判決,那麼國家採取的就是一審,二審終審制。也就是如果當事人對一審的判決不服,還可以進行第二次上訴,但是第二次上訴,法院審理之後作出的判決就是最終的判決,那麼當事人如果對結果不再服從,也不能夠再次上訴。能夠在終審完畢之後進行在上述的也僅限於部分特殊的刑事案件。
⑵ 終審後多久可以申請再審
終審後六個月可以申請再審。當判決下來之後,在六個月的期限內可以提出申請再審。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符合哪些條件
1、必須是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2、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
3、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2年內提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仿薯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型大大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卜豎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⑶ 法院申請再審的時間
再審是因為對案件的審理有誤導致當事人對案件重新提交法院,進行審理的一種行為。那麼再審一次案件需要多少時間呢?需要涉及到的當事人員又有哪些呢?以下內容均為我收集整理的關於法院申請再審的時間的相關內容,希望以下內容能為您心中的疑惑找到答案.再審案件時間規定: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但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選擇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再審
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帶顫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不同的啟動再審的部門也反映了當事人有不同的申訴救濟途徑,當事人不僅僅可以到中級人民法院反映訴求,也可以到省高院、檢察院進行申訴。
再審程序
1.再審程序屬於「非常程序」
再審程序是法院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決進行再次審理的一種非常途徑。其「非常程序」屬性,是就其與普通救濟程序的區別而言的,因為再審程序只能用於例外情況的救濟,而不能像普通救濟程序那樣被頻繁啟用。古羅馬的「一事不二理」原則,對既判力的維護和司法權威的張揚達到極致,因而那個時候對已決案件進行復審是不允許的。
實務部門有一種觀點認為,「維護的既判力只是那些正確的既判力,絕對不維護錯誤的既判力,」我們說,判決可以有正確與錯誤之分,但既判力作為一種約束力和審判權威的象徵,只能維護,而不能否定。即使個案判決被推翻了,也是著眼於維護法院權威考慮,因為生效判決有重大瑕疵是對司法公正的褻瀆,必須通過再審這樣的程序對司法本身予以自我修復,當然這種修復是有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限制的。
2.再審程序具有「反程序性」
盡管再審程序是在極端例外的情況下來修正「不完蠢並敗善的程序正義」的,但結果終歸是有關案件的判決被法院推翻,已經結束的程序又反復了一次,程序的安定性和經過訴訟程序所確定的既判力遭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破壞;而程序的安定性是訴訟的基本價值之一,判決終局性特徵是司法的本質屬性,所以再審程序本身具有「反程序」特性。英美法系國家,類似的程序冠以「上訴審程序」或「上訴程序」之名;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則用「非常上訴途徑」和「再審之訴」的稱謂。盡管它們形式上存在差別,但實質上的功能卻是一樣的:對有重大瑕疵的確定判決進行救濟。再審程序審理的對象是確定的生效判決,因而再審程序一旦啟動,就是對司法終局性的懷疑。正因為如此,啟動再審程序必須慎之又慎。
3.再審程序要與訴訟效益原則協調
古老的「一事不二理」的原則也蘊涵著對司法資源有效配置和有效利用的意味。「『終審不終』造成司法資源的不合理利用,降低了訴訟的效力和效益。從現代司法的角度來看,司法資源包括司法中的人力、物力和時間等都是有限的,在同一個時期資源則相對是定值,所以投入到再審中的資源越多,則投蔽州入到一審、二審等正常審級的資源就越少,正常審級的審判質量就會降低;從邏輯上講,又會導致再審更多的啟動,如此惡性循環,使司法資源的利用出現了不必要的損耗,並導致司法的效率和效益在總體上降低。」再審程序的啟動意味著要在同一案件上重復投入司法資源,這似乎與效益原則不符,但是從公正的角度看,這又是為公正所必須付出的代價。消除一審、普通上訴審中程序錯誤因素和裁判者的過錯因素,是減小這一代價的必由之路。效益原則不僅體現在要限制再審的發動,而且也要貫徹到再審程序的運作之中,也就是對再審程序本身的設計必須合理而高效,再審程序本身必須體現「有限性」原則,「再審程序有限性最為集中而核心的法律表現就是再審理由的有限」。
審理案件要從宏觀出發,認真了解每一個細節,減少再審的發生率。相對來說,再審的成立極大的減少了錯審的案件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