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包括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公開發布並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公文。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一)各級人民政府;(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八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