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农业厅和农垦局区别
农业厅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设置的,是省政府主管全省农业工作的组成部门,是厅级的单位。而农垦局为农业农村部下属的部门。
农业农村部下属农垦局主要负责起草农垦经济发展战略、政策、规划。指导农垦体制改革和垦区现代农业建设。指导垦区完成国家交给的政治、经济任务。协调垦区对外关系。起草热带、亚热带地区作物发展规划,指导其农业资源开发利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各省农业厅下一般设立农垦处,执行相关的职能。
拓展知识:农业农村部
农业农村部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为正部级。同时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农村部。
农业农村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三农”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研究和组织实施“三农”工作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重大政策。组织起草农业农村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指导农业综合执法。参与涉农的财税、价格、收储、金融保险、进出口等政策制定。
(二)统筹推动发展农村社会事业、农村公共服务、农村文化、农村基础设施和乡村治理。牵头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指导农村精神文明和优秀农耕文化建设。指导农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农业农村部下设部门主要有:办公厅(对台湾农业事务办公室)、人事司、法规司、政策与改革司、发展规划司、计划财务司、乡村产业发展司、农村社会事业促进司、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市场与信息化司、国际合作司、科技教育司(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种植业管理司(农药管理司)、畜牧兽医局、渔业渔政管理局、农垦局、种业管理司、农业机械化管理司、农田建设管理司、机关党委、离退休干部局、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
2.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业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和农药登记初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生产农药(包括含有农药有效成分的肥料),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并提交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农药样品。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登记初审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六条农药登记所需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残留、毒性和环境影响等方面的试验,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的农药试验单位进行,试验费由申请者承担。第七条农药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对农药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第八条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须向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生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四)开发农药的技术来源;
(五)生产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应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2日内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农药生产者应依法申请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第十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并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第十一条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机构,土壤肥料机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农药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所需的专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卫生消毒防疫机构、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第十二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禁止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第十三条农药经营单位可以设立网点经营农药。农药经营网点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农药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农药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农药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第十五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过期农药应当封存并另行贮存。第十六条农药经营单位和农药经营网点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第十七条农药使用者应当按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用药安全间隔期,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第十八条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进行指导,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施用技术培训。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储粮和卫生用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和施用技术培训。
3. 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
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农业部制定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是关于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全文!
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五条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二) 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三) 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第十条 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 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第十四条 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的,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逾期不交的,由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 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七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经营条件审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三十二条 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五章 农药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六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玩忽职守、舞弊、索贿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条例》第二条(三)调节植物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
(三)《条例》第二条(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
(二)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
(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
第四十八条 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
第四十九条 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成员国,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4. 请问农垦是个什么概念
农垦概况
2002-5-31 15:41:35
2000年,农垦系统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为主题,以深化改革、调整结构、加强管理为重点,加大了工作力度,取得了显着成效。
(一)经济稳步增长,效益明显提高 全年实现国内生产总值483.45亿元(按1990年不变价格计算,下同),同比增长5.96%。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203.95亿元,增长3.05%;第二产业增加值164.95亿元,增长10.05%;第三产业增加值114.56亿元,增长5.61%。实现人均国内生产总值4019元,同比增长7%。人均纯收入3036元,比上年增长5.45%。全系统亏损额由上年的43.2亿元减少到7.03亿元,减亏幅度达83.7%,效益持续下滑趋势得以遏制,运行质量明显提高。
2000年,全系统农作物总播种面积为4755.82千公顷,下降2.11%。粮食总产量为1465.21万吨,比上年减少13.67%,其中大豆总产量184.80万吨,增长47.96%,商品粮1115.43万吨,比上年减少13.46%,商品率为76.13%。天然橡胶生产克服特大台风灾害的影响,实现干胶总产量34.68万吨,下降4.59%。棉花总产量83.16万吨,增长13.22%。油料总产量71.25万吨,增长11.07%。
工业生产全年完成增加值178.31亿元,增长10.72 %,实现利润12.74亿元,全行业扭转亏损局面。建筑业全年实现增加值40.85亿元,增长6.30%;个体建筑业发展较快,年末拥有个体建筑企业5417个,从业人员达3.49万人。
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服务业共完成商品销售额和营业收入516.32亿元。个体商、饮、服务业发展速度较快,网点数已达13.92万个,从业人员25万人。全年出口商品总金额98.26亿元,增长22.97%。其中,工业品出口额71.26亿元,增长16.43%。主要出口商品的种类有:大豆、棉花、茶叶、水果、活猪、羊、牛、家禽、对虾、人参、枸杞、鹿茸、罐头、棉纱等农副产品。
(二)各项改革进一步深化 2000年,农垦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得新进展,非有国经济的比重进一步加大。全系统非国有经济实现的国内生产总值在总量中的比重由上年的25.96%增加到28.4%。其中,非国有工业总产值占工业总产值的比重已达48.98%。天津、福建、浙江等垦区非国有经济已达50%以上。
1.农业改革方面。各垦区大力推进职工家庭农场“四到户、两自理”(土地承包到户、核算到户、盈亏到户、风险到户和生产费、生活费自理),进一步完善大农场套小农场的农业双层经营体制。多数垦区在签订新一轮承包合同时,延长了承包期,许多垦区的一些家庭农场的承包期延长到30年。黑龙江垦区以“四到户、两自理”为特征的家庭农场的主体地位更加牢固,各类家庭农场发展到22.4万个,占全部农业生产组织的99.9%。橡胶等长期作物的家庭经营有了实质性进展,并对租赁、股份制等形式进行了积极探索。海南垦区新开发的农业项目和非胶农业已全部实行职工家庭自费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国有茶园民营化改革已全面铺开,一些农场通过拍卖,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茶转让给家庭经营。
2.二、三产业企业改革方面。各垦区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以产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加强和发展了一批在农业产业化中起核心作用的龙头企业,并对这批企业进行了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对80%左右的场办中小企业采取了以兼并、关停、转制为主要形式的改革,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黑龙江垦区中小企业改制面已达98.3%,其中产权制度改革面已达71.8%;海南垦区38.5%的场办企业进行了彻底改制,实行民营或私营;江苏垦区86%的场办企业完成改制。
3.在政企业分开,剥离企业社会负担方面,有了实质性进展。部分垦区的社会职能和办社会负担已邮彻底分离或部分分离。北京垦区随场乡体制改革到位,已将垦区原承担的办社会职能全部移交给当地政府。上海、福建、浙江、江苏、青海、云南等垦区对所承担的教育、卫生等部分社会职能也采取了移交政府管理或经费由政府承担,具体事务由农场代管的过渡办法。其中,上海垦区的社会职能在垦区集团内部实现了分离,中小学教育经费已纳入财政预算,具体工作由农场社区组织代管。湖北襄樊市清河、车河、随阳3个国有农场和吉林省的梨树农场,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在农场建立管理区作为当地政府派出机构,设立一级财政,对管理区(农场)内行政、教育、卫生、民政、政法等事务进行管理,各项支出均由管理区财政负担。一些暂不具备条件实行政企分开的垦区,也在积极探索内部分离的有效途径。
4.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面。2000年底,已有19个垦区加入了地方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全国农垦共有269.55万职工、115.95万离退休人员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或系统统筹,分别占全系统的67%和79%。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垦区按照社会保部门的规定,强化纠缴力度,推进社会化发放;未纳入的垦区,重点加大了与有关部门的协调,积极争取尽快将农垦职工养老保险纳入地方社会养老保险统筹。
5.各垦区进一步完善劳动用工制度,部分垦区对职工身份转换做了进一步的探索。浙江、重庆、成都、福建等垦区在地方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下通过“转换身份、适当补偿、承认工龄、继续社保”的做法,改变了农场与职工传统的劳动关系,使改制企业职工变成社会人,增加了农垦职工能进能出的流动性。
(三)以市场为导向,加大结构调整力度 2000年农业部制定下发了《农垦系统农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和《关于调整热作产业结构的意见》。一年来,农垦农业结构调整取得了新进展。
1.种植结构和品种结构得以进一步优化。主要表现为:(1)粮食作物播种面积下降,经济作物播种面积增加。2000年,粮食作物3163.87千公顷,比上年下降6.29%;棉花527.8千公顷,增长7.05%;油料作物461.19千公顷,增长11.00%。(2)品种结构得以进一步优化。新疆垦区一、二级皮棉率达到80%;湖南、湖北垦区杂交棉面积增加,棉花产量和品级得到提高。北方春小麦面积减少,优质率提高,黑龙江垦区春小麦播种面积299.5千公顷,比上年减少37.13%,优质热带水果和其他经济作物,热带水果优质品率达40%以上。(3)橡胶布局得以进一步的优化。在保持生产能力基本稳定的基础上,海南、广东、广西重风重寒区植胶面积调减6667公顷,云南垦区一类植胶区增加橡胶面积4000公顷。
2.高效农业取得了良好效果。按照扩大规模、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高效农业的思路,海南垦区建设十大农业商品基地,形成大农业产业格局;黑龙江垦区在加大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同时,商品粮基地建设得以进一步加强;河北和天津垦区在大力实施精品工程、发展精品养殖方面,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
3.以稳步推行“学生饮用奶计划”为突破口,有力促进了畜牧业的发展。沈阳、北京、上海、天津和广洲5大城市的“学生饮用奶计划”试点工作已先后正式启动。2000年末,学生饮用奶每天进校规模已达40多万份。全系统奶牛存栏51.32万头,比上年增长2.13%;牛奶产量116.50万吨,增长7.08%。
(四)企业扭亏增盈取得显着成绩
1.扭亏责任制得以进一步完善。在全系统推进垦区专场增盈责任制的建立,并加强考核,定期对各垦区的财务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和通报。指导有条件的垦区建立财务结算中心,强化资金统一调控,并推广江苏垦区的做法,在垦区实行总会计师和财务总监制度。
2.垦区大力开展管理效益年活动,进一步学习邯钢和亚星经验,建立层层分解、人人有责的成本控制体系,推进企业成本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加强了成本管理。黑龙江垦区广泛开展成本逆控活动,各类农作物每公顷成本比上年下降180-300元,综合成本下降270元,全垦区可比决成本降低43831万元。
3.农垦系统列入3599户中的重点脱困企业82户,到2000年底,累计脱困的企业56户,脱困率为68.3%,比上年增加近38个百分点。在56户脱困的企业中,扭亏为盈的21户,占37.5%,比1999年7增加户,共实现利润5297万元,增加盈利3589.2万元,其中有10户连续两年保持盈利。有35户企业是通过破产、兼并、重组、关停等形式摆脱困境的,占62.5%。
4.在剥离企业不良资产、减轻企业负担方面,取得了较好成绩。2000年,农垦系统积极争取政策支持,通过多种形式(包括债转股)剥离企业不良资产达100亿元左右。
5.扶贫工作取得新进展。2000年,138个边境贫困农场实现国内生产总值28.93亿元,比上年增长了36.40%,是“九五”期间增长最快的一年。其中第一产业17.99亿元;第二产业3.93亿元;第三产业7.01亿元,比上年分别增长40.44%、28.85%和31.03%。人均收入较上年也有一定幅度的增长。138个边境贫困农场盈亏相抵后,亏损1.3亿元,比上年减亏63%。其中,盈利农场达到65个,比上年增加14个。
(五)科技和培训工作得到加强 2000年引进和推广水稻机插侧深施肥技术、奶牛繁殖管理配套技术、胶园覆盖技术和化学除草技术等20余项新技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棉花生产中,大力推进机械化采棉新技术,扩大了生产经营规模,降低了棉花生产劳动强度,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和收益率。黑龙江垦区通过引进优质稻选育技术、优质奶牛繁育技术、鲜奶加工技术、激光平地技术和卫星定位系统等,大大提高了农业生产的科技含量。2000年农垦系统有5个项目被列入农业跨越计划项目(全国共28个),30个项目被列入国家丰收计划项目;中国荷斯坦奶牛MOET育种体系的建立与实施获国家科教基金农技推广奖和农户奖。
积极开展了干部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农垦系统各级领导的管理和决策水平。2000年全系统共培训各类管理人员10万多人次,有效地提高了农垦干部的技术、管理和决策水平。
5.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农药吗
法律分析:个体工商户一般不可以经营农药。农药经营由特定的单位进行经营管理,除规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化肥、农药、农膜。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一、必须明确,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级供销社的农资经营单位是农资专营的主渠道。同时,作如下规定:
(一)农业直属直供垦区(含建设兵团、农垦总局、管理局等),继续执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供体制,按农业部、商业部〔1989〕农(垦)字第102号、商(农)字第9号文件的规定,由垦区组织供应。
(二)县和县以下的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站(中心)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地膜,下同),属中央和地方指令性计划管理的,由专营部门按计划实行批发价供应,由农技推广部门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属中央和地方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化肥、农药,在与农资部门计划衔接后,可与生产厂家直接订货,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当地农民。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应用于技术服务。
(三)中央和地方统配以外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可与专营单位合同订购或联销、代销或直接销给农民自用。在有条件的地方,对非统配的化肥,可逐步推广专营直供(生产企业直供基层供销社)的方式;可实行农民预订、淡旺季差价的办法。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当地政府确定。
除上述规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商业业务主管部门等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农资经营单位要切实改进服务,加强经营管理,降低经营费用,严禁以权谋私,认真负责地做好专营工作。
6.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第三章农药经营
第二十条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三条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7. 什么是农垦企业
农垦产业发展基⾦理事会(以下简称:农垦基⾦理事会) 是基于VIE结构,由我国在海外的20多家服务于中央企业、⼤型国有企业、⼤型涉农企业、⼤型农事组织与NGO等机构组成,包括中垦集团、中垦基金、农垦产业发展基⾦、农业产业发展基⾦、农垦(中国)集团、中关村系统集成、房地产信托投资基⾦、基础设施信托投资基金等组成。理事会⾃成⽴之⽇起,主要致⼒于⼈民币国际化、双向跨境⼈民币资⾦池建设、农业⽣产资料⼤宗商品信⽤⾦融服务、国际农产品供应链可追溯体系与国际供应链体系区块链建设,是我国“⼀带⼀路”⾛出去战略的坚定践⾏者,承担者农产品国际竞争⼤国博弈的使命,是我国农业离岸⾦融专业俱乐部,并⽇益成为跨境⾦融科技的国家队!
“⼀带⼀路”沿线国家的政治、经济、⽂化和法律制度存在巨⼤差异,这就给“⾛出去”的中国企业带来了挑战。农垦基⾦理事会秉承着每⼀笔交易都是“⼀带⼀路”的基⽯原则,为国内市场提供资本要素、农业⽣产资料(化肥、农药塑料薄膜等)、农业基础⼤宗商品(⽜⽺⾁、⼤⾖、粮⾷等)、矿⽯与精粉、油⽓、物流运输农业基础⼤宗商品提供⾦融供应链服务,同时将国内的种⼦、化肥、农药等农产品基础材料带给‘⼀带⼀路’沿线国家,提升我国农业在国际上的竞争⼒。
“我认为,⼀带⼀路的实质就是共同发展,我们‘⾛出去’的企业完成的每⼀个项⽬、每⼀笔交易就是⼀带⼀路上的⼀块 块 基⽯,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既是⼀带⼀路的实践者,也是⼀带⼀路的受益者”,农垦产业发展基金理事会副理事长王力强说,“做为服务于海外服务于我国央国企、⼤型企业的理事会,我们愿意把我们国家的优势产能、 先进的⽣产技术和管理经验带到⼀带⼀路的沿线国家,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同时将海外丰富的⽔果、⽜⽺⾁等农产品,带回到国内, 让⼈民享受到物美价廉的商品,成为‘⼀带⼀路’的受益者”。
8. 有谁知道经销农药需要办什么证吗
你好!你所提出的问题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章农药经营中规定: 第十八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章农药经营中规定: 第二十条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三条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9. 什么是农垦系统
农垦是一个独立而完整的系统,北大荒农垦是建设保卫边疆而来,五十年代照顾专业官兵而创建,六十年代组建黑龙江生产建设兵团,大规模扩建,五湖四海的人们涌现北大荒,取消了兵团转为农垦体制,依然是现代化的龙头农业,现已组建北大荒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