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机修业治安管理办法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②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四)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和消防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四)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作出书面决定;对外承诺的时限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的书面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七条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因装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有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第八条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治安案件。第九条旅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星级旅馆还应当在其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旅馆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条旅馆应当建立住宿登记制度。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相关标牌,告知旅客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入住登记。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由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第十一条已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三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第十二条旅馆应当建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或者询问其被访者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客房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第十三条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对旅客交付保存的现金及贵重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在保险柜(箱)。
旅馆为旅客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办理保管手续,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履行保管义务。
③ 机修业治安管理办法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④ 汽车维修行业需要安装机修业治安管理系统吗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交通 2008-11-04 10:00:2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待“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的开业和歇业
第五条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人民政府证明,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对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令其转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第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变更、歇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
第九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应按经营项目分类制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类: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二、汽车维护;三、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等业务)。
第十条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且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准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经营第一类汽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驾驶两年以上,持有正式驾驶证的试车员),其技术负责检验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其它类型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配有一比例的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技工。
第十二条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的、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对其中利用率较低的大型设备,可以委托外协作业,但双方必须有固定的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第四章汽车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执行,或按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会同各级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执行,并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健全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车辆合格出厂后,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标准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仲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统一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汽车维修费。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准用给私人回扣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搞非法经营。《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使用的发票(包括各种结算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由使用者向税务机关申请购卖。
第六章维修车辆的管理。
第十九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维修车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发行交通事故的车辆的维修,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方可承接。
第二十一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认真执行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规定。在用车辆的改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承接。
第七章汽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的有关规定,抓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做好本行业的规划、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级组织汽车维修职工的技术培训的技术考核工作。第二十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的技术经济信息交流和配件调剂工作。
第八章检查监督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经济制裁、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⑤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汽车维修都包括什么?
1、汽车维修和保养项目主要包括机油及机油滤芯、 空气滤芯、 汽油滤芯和花粉滤芯的更换, 火花塞的保养和更换,变速箱油等相关的系统检查项目与保养。
2、机油及机油滤清器的更换主要是针对润滑系统进行的维护保养。 润滑系统的主 要作用就是对汽车发动机的各个部件进行有效的润滑,以防过度磨损。机油滤清器功能是去除机油中的各种杂质,保证润滑系统的正常,机油滤清器应在换机油时与机油一并更换。在常规情况下汽车每行驶5000KM 时就需保养一次。
3、空气滤芯的作用是在空气进入气缸前对其加以过滤,去除其中夹带的杂质、灰尘、砂粒等异物。空气滤芯的清洁保养视使用环境而定。汽油滤芯一般在行驶到 20000-25000KM 时进行更换。
法律依据:《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