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政府采购的竞争性谈判,谈判文件中是否必须向投标人提供评分标准,如果是,有何法律依据
如果评标采用的是最低价中标 就没有评分标准 只要符合采购人要求 价格最低的就中标 一般的竞争性谈判都采用最低价中标
要是采用综合评分法 就需提供评分标准 但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要求提供评分标准 但是按照政府采购公开的原则应该公开评分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Ⅱ 竞争性谈判什么时候打分
竞争性谈判是不需要打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所以竞争性谈判不需要打分。
Ⅲ 使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吗
竞争性谈判适用最低评标价法。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Ⅳ 为什么竞争性谈判不适用综合评分法
2007年《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三、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评审方法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这个规定是财政部制定的,当然最低评标价法我个人认为是最不科学的,它只能适用于标准、通用类的货物或服务采购,而复杂的项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绝对的不科学(以本人从事十年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经验总结得来)。好多项目因其特性,我认为应该采用综合评分法才能体现公平和科学,但这只是合情合理、却不合法。
中央部门规定的不合理,是我们基层工作者是没办法改变的,我们只能保证我们自己工作不违规,否则想做合情合理的事就会不小心“被违规”了,也只能以后寄希望全国人大进行修改这些不合理的法律法规了。
如果你也是政府采购监管工作者,有空可以进行交流,本人QQ:779584977
Ⅳ 竞争性谈判的评分标准是什么
如果是谈判的话就没必要有评分了,都是以最低价中标没有什么评不评分;
只要符合采购人要求 价格最低的就中标 一般的竞争性谈判都采用最低价中标
Ⅵ 竞争性谈判,价格排序已确定,业主能否选排序第二的为中标人。
是这样的,你说的这个问题比较复杂。这主要要看谈判文件是如何规定的,如果采用的是最低价评分法的话,在通过初审的前提下,应该是价格最低的中标。但如果采用的是综合评分法,那就不一定了。排名是评审委员会打分得出的,比一定低价就中标。
政府采购法中规定: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项目是应该选择最低价的中标,但前提得是“政府采购项目”(定义略)。
竞争性谈判这个概念是在政府采购中出现的,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属于招标形式而是一种采购形式,所以在实践中很多非政府采购的项目也采用“竞争性谈判”这种方式(至少是这个名称),但在评标办法中做了调整,采用综合打分法。
所以说你说的这种情况很有可能,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还有疑问欢迎追问。
Ⅶ 政府采购厂家授权可以评分吗
法律分析:不可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