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政府補助作為不征稅收入條件
財政補貼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可將其作為不征稅收入處理,否則需繳納企業所得稅。
1、企業可以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發放文件。
2、財政部門或別的發放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特定的資金管理方法或詳細管理要求。
3、企業單獨核算資金和資金發生的費用。
不征稅收入是指不屬於企業所得稅征稅范圍內的收入,其中不征稅收入的收入應做廣義的收入進行理解,不是會計賬務處理上「營業收入」的概念,而是泛指一切企業從外部獲取的可貨幣計量的經濟利益流入。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後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可見對於不征稅收入會參會計核算,並最終形成凈損益和凈資產等,但是不構成應納稅所得額,即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收入總額中的下列收入為不征稅收入:
(一)財政撥款;
(二)依法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
對於第七條中的三項不征稅內容,《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進一步進行了解釋和明確。
(1)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財政撥款,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撥付的財政資金,但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2)第七條第(二)項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依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按照國務院規定程序批准,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向特定對象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費用。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3)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並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
不征稅收入處理需要滿足的條件雖然企業所得稅法和實施條例中規定了不征稅收入,但是具體如何判斷一項收入(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一、二項爭議較小,主要第三項所說的其他不征稅收入,即實施條例中所說的專項用途資金難以判斷)是否可作為不征稅收入並未明確給出標准。財政部、國家稅務局發布財稅〔2011〕70號《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專門就此問題發文做出規定。
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一)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
(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舉個例子,某市為鼓勵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發布文件,政府給予相關企業研發經費的財政補貼支持,該項研發經費補貼只能用於相應研發活動,申請補貼的企業開立專用銀行賬戶管理該資金,對補貼使用的情況企業需向科技局、財政局等主管部門報送相關資料。該案例中即滿足文件中對不征稅收入的要求,企業可以選擇作為不征稅收入處理。
法律依據
《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收入總額中的下列收入為不征稅收入:
(一)財政撥款;
(二)依法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