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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设定禁止

发布时间: 2023-01-15 01:16:41

❶ 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吗

对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 行政处罚 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 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规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主要有:(一) 警告 ;(二)罚款;(三)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 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该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 营业执照 以外的行政处罚。上述规定不包括规范性文件,故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只是行政机关对行业本系统本机关的行政行为加以规范的内部文件,是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的,不具有社会性普遍约束力。

❷ 规范性文件能设定行政处罚吗

不能,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上述规定不包括规范性文件,故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只是行政机关对行业本系统本机关的行政行为加以规范的内部文件,是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的,不具有社会性普遍约束力。

(2)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设定禁止扩展阅读

《行政处罚法》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

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❸ 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吗

法律分析: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❹ 洛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四条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第五条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属于政府工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政府性基金;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或者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
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第九条提请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三)征求意见材料;
(四)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采取的主要措施、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建议等内容。
政府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文字表述、格式等内容进行审查后,交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条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经过征求意见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第十一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重大、复杂规范性文件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报送相关材料,保障合法性审查的工作时间。第十二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第十三条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或者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或者部门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❺ 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二章起草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五条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但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五)政府性基金;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第十三条制定机关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交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第十四条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经过征求意见的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第三章决定与公布第十五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❻ 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意见等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文件(政府规章除外)。

规范性文件分两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管理规范、会议纪要、请示报告、工作制度以及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及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内容合法、合理,确有必要和可行;

(四)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处分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除省人民政府及省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第二章起草和调研第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查研究。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制定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并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相关部门配合。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公开征询公众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省行政听证的相关规定实施。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第十一条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第三章报送和审查第十二条起草单位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先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相关部门书面意见、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等材料。经合法性审查后,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第十三条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起草和调研程序。

❼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哪些事项

法律分析:一是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以及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是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是不得设定行政强制。 四是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是不得设定行政征用。 六是不得设定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一、行政强制措施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行为种类
1、执行性强制措施
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又可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甚至直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
2、即时性强制措施
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断然行动。
3、一般性强制措施
这类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危害状态,或者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需要,依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❾ 天津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而制定的规定。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落实国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立的新制度和要求,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细化规定。一是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并列举了不适用本规定的文件类型。二是规定有权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并规定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机构。三是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设定的事项。四是规范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听取意见的方式。五是落实机构改革要求,分别对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各级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六是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七是建立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意见解释回复制度。八是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
一、文件管理的过程中,经常会碰到什么问题:
1、海量文件存储,文档存储分散,管理困难;
2、查找缓慢,效率低下;
3、文件版本管理混乱;
4、文件安全缺乏保障;
5、文档的命名和存储无法规范化;
6、文件无法有效协作共享;
7、知识管理举步维艰等。
二、文件管理的主要作用:
1、文件存储空间管理
文件系统对诸多文件及文件的存储空间实施统一管理。主要任务是为每个文件分配必要的外存空间,提高外存的利用率,并能有助于提高文件系统的运行速度。
2、目录管理
由系统为每个文件建立一个目录项,方便在外存上找到所需的文件。目录项包括文件名、文件属性、文件在磁盘上的物理位置等。由几个目录项又可构成一个目录文件。目录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为每个文件建立其目录项,并对众多的目录项加以有效的组织,实现方便的按名存取。用户只需要提供文件名, 就能对该文件进行存取。
3、文件的读/写管理和保护
文件的读写管理。是根据用户的请求,从外存中读取数据,或将数据写入外存。
法律依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