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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委文件可以做法庭證據嗎

發布時間: 2022-12-11 14:52:35

A. 單位的回函以及上級主管單位的答復可作為法庭辯論的證據嗎

可以的,書證當然可以作為證據。

B. 【民訴】證據的使用:哪些可以作為證據,法院如何審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種類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條 證明責任和職權探知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審核證據:與審核准則有關的並且能夠證實的記錄、事實陳述或其它信息。

審核證據包括記錄、事實陳述或其他信息,這些信息可通過文件的形式(如各種記錄)得到,也可通過陳述的方式(如面談)或現場觀察的方式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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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五條 舉證期限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第六十六條 收到證據後處理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復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並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七條 法院調取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質證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六十九條 公證事實

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七十條 最佳證據規則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第七十一條 視聽資料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C. 有一份蓋了公章的證明材料,原件找不到了,只有照片和照片的列印件,能在法庭上作為證據嗎謝謝

沒有原件,列印出來的文件很難在法庭上作為證據的。因為照片容易P圖,真實性會打折扣。但如果是對方以微信或者QQ,郵件的方式發送給你的圖片還是可以被被當作證據的。

D. 兩個單位之間的公函是否可以作為法庭證據

這個是證據裡面的書證。是可以向法庭提供的。

E. 農村承包土地糾紛鄉政府的處理意見在法庭上能做證據嗎

這個需要具體看證明什麼
比如證明農村承包土地糾紛鄉政府曾經處理過,那當然是沒有問題的

F. 行政訴訟中什麼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主要證據和次要證據、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本證和反證等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法律分析
根據證據的不同標准分證據包括1、書證。即以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的內容表達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的思維或者行為的書面材料。如行政機關的文件、文書、函件、處理決定等。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是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必須提交的書證。2、物證。即以物品、痕跡等客觀物質實體的外形、性狀、質地、規格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肇事交通工具、現場留下的物品和痕跡等。3、視聽資料。即以錄音、錄像、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及數據等轉化為各種記錄載體上的物理信號,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音像磁帶、計算機數據信息等。4、證人證言。即直接或者間接了解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一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陳述證言,但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證應與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適應。5、當事人陳述6、鑒定結論。7、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 證據包括:(一)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電子數據;(五)證人證言;(六)當事人的陳述;(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G. 單位和法人能否做為證人若單位或法人出具文件,能否作為書面證言那又為什麼證據形式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這表明,我國對證人資格的限制非常少,只要能夠正確表達意志的人都有資格作為證人。所謂不能正確表達意志,就是心智較低,對要求其表達的事項不能進行正確的辨別,如精神病人、沒有辨別能力的幼兒等。未成年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與要求其作證的事項的復雜程度密切相關。同一未成年人,可能在這一案件中,就某一事實,如看見的男人還是女人作證,能夠正確表達意志。而在另一個案件,如果要求其合同的成立及內容進行作證,就可能是不能正確表達意志。在美國許多州法院,雖然不以年齡來限製作證的資格,但對於是否理解其陳述的意義,往往在進行詢問之前,先進行測驗。特別的幼兒,舉證的一方當事人應首先證明該幼兒理解其陳述的含義,才有資格作為證人。對心智不健全或心智不平衡的成年人,與幼兒作證時一樣,先檢測其對於據實陳述的了解程度。[10]
關於證人主體的范圍,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的規定,不僅包括個人,還包括單位。就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來看,沒有關於單位作為證人的規定,證人僅僅是指自然人。我國台灣地區學者認為:「證人系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人,性質上應以自然人始有可能,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不得為證人」。[11] 盡管我國有學者認為單位作為證人有一定的合理性,指出:「證人不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單位作證人不是以個人身份,而是以單位代表人的身份。這樣規定,有利於人民法院盡可能多的收集證據,迅速查明事實,解決糾紛」。[12] 但也有學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田平安教授指出:「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要在法庭上被反復質證、詢問,『聽說』、『據說』等用語是經不起推敲和質詢的」。[13] 盡管田平安教授強調的是要求出庭提供口頭證言,接受法庭的詢問,但在實質上否定了單位作為證人的資格。因為反復質證、詢問必須證人親自感知的事實或經歷,顯然排除了擬制人格的單位。另一方面,單位作證實際上就是單位提交書面證言,要求對證人的詢問,同樣排除單位作為證人。畢玉謙博士更加明確地認為單位不能夠作為證人,「證人必須是能夠獨立的藉助其感覺器官對案件事實進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單位作為一種法人或非法人機構並不具備這種能力,它也必然藉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對案件事實進行感知,從而得出有關事實的印象和感受。因此,單位具有證人的適格性是不科學的,不符合證人的本質要求,在我國,它不過是作為廣大證據資源的一種不盡理想的變通方式」。[14] 的確,不僅證人證言這種證據方法的性質決定了證人必須限於自然人,而且評判證人證言證據力大小的規則—詢問規則,也同樣是針對自然人來進行設計和適用的。因此,筆者也認為,證人證言的主體不包括單位,即單位不是適格的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7條規定:「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自感知的事實」,這里的規定實際上隱含著作證的主體僅僅是自然人,排除了單位作為證人的主體資格。因為只有自然人才有感覺器官,才能「親自感知」案件的事實,單位是擬制人格,不具有「親自感知」事實的能力,據此規定,單位也就不能出庭作證。
事實上,之所以規定單位也有義務出庭作證,並不是因為單位符合證人的本質特徵要求,而是強調發現案件客觀真實,廣大證據資源,「有利於人民法院盡可能多的收集證據,迅速查明事實」。導致這種結果最根本的原因,還是把書面證言誤認為證人證言的一種表現形式,以為如果不把單位作為證人,單位就其了解到的有關情況向法院所作的說明就不能作為證據資料,或者單位就沒有就知道的事實進行說明的義務。事實上並非如此,單位提交的書面說明情況完全應當作為書證接受為證據,並不影響法院對證據資料的收集;不僅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有作證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協助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把單位作為證人,單位仍然具有把知道的事實陳述給法院的義務,法院也可以責令有關單位,將了解到的事實情況以書面陳述形式,提交到法院。[15] 因此,取消單位作為證人主體,不僅有利於證人證言這種證據方法更加完善,不會減少證據資源,而且,有利於切實可行地運用相應的證據規則,更科學地評判證據價值。如,對單位提交的書面陳述或書面證言,就運用書證的評判規則,而不是證人證言的詢問規則進行評判。

H. 行政訴訟涉及的法律法規文件資料算證據嗎,用向法庭提供嗎

法律法規不是證據,屬於法律依據。法院審判以事實為以依據,以法律為准繩,證據是去證明事實和訴求的,而法律是支持訴求的依據。
與事實和請求相關的法律法規,可以在法律文書或審判活動中表示出來,以表明自己說的話和訴求是有法律依據的,以此來求得法院的支持。

I. 不公開的紅頭文件能作為法庭證據使用嗎

當然可以了
不予公開並不等於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