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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公司的文件可以當做證據

發布時間: 2023-06-13 12:54:11

1. 單位和法人能否做為證人若單位或法人出具文件,能否作為書面證言那又為什麼證據形式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這表明,我國對證人資格的限制非常少,只要能夠正確表達意志的人都有資格作為證人。所謂不能正確表達意志,就是心智較低,對要求其表達的事項不能進行正確的辨別,如精神病人、沒有辨別能力的幼兒等。未成年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與要求其作證的事項的復雜程度密切相關。同一未成年人,可能在這一案件中,就某一事實,如看見的男人還是女人作證,能夠正確表達意志。而在另一個案件,如果要求其合同的成立及內容進行作證,就可能是不能正確表達意志。在美國許多州法院,雖然不以年齡來限製作證的資格,但對於是否理解其陳述的意義,往往在進行詢問之前,先進行測驗。特別的幼兒,舉證的一方當事人應首先證明該幼兒理解其陳述的含義,才有資格作為證人。對心智不健全或心智不平衡的成年人,與幼兒作證時一樣,先檢測其對於據實陳述的了解程度。[10]
關於證人主體的范圍,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的規定,不僅包括個人,還包括單位。就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來看,沒有關於單位作為證人的規定,證人僅僅是指自然人。我國台灣地區學者認為:「證人系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人,性質上應以自然人始有可能,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不得為證人」。[11] 盡管我國有學者認為單位作為證人有一定的合理性,指出:「證人不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單位作證人不是以個人身份,而是以單位代表人的身份。這樣規定,有利於人民法院盡可能多的收集證據,迅速查明事實,解決糾紛」。[12] 但也有學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田平安教授指出:「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要在法庭上被反復質證、詢問,『聽說』、『據說』等用語是經不起推敲和質詢的」。[13] 盡管田平安教授強調的是要求出庭提供口頭證言,接受法庭的詢問,但在實質上否定了單位作為證人的資格。因為反復質證、詢問必須證人親自感知的事實或經歷,顯然排除了擬制人格的單位。另一方面,單位作證實際上就是單位提交書面證言,要求對證人的詢問,同樣排除單位作為證人。畢玉謙博士更加明確地認為單位不能夠作為證人,「證人必須是能夠獨立的藉助其感覺器官對案件事實進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單位作為一種法人或非法人機構並不具備這種能力,它也必然藉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對案件事實進行感知,從而得出有關事實的印象和感受。因此,單位具有證人的適格性是不科學的,不符合證人的本質要求,在我國,它不過是作為廣大證據資源的一種不盡理想的變通方式」。[14] 的確,不僅證人證言這種證據方法的性質決定了證人必須限於自然人,而且評判證人證言證據力大小的規則—詢問規則,也同樣是針對自然人來進行設計和適用的。因此,筆者也認為,證人證言的主體不包括單位,即單位不是適格的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7條規定:「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自感知的事實」,這里的規定實際上隱含著作證的主體僅僅是自然人,排除了單位作為證人的主體資格。因為只有自然人才有感覺器官,才能「親自感知」案件的事實,單位是擬制人格,不具有「親自感知」事實的能力,據此規定,單位也就不能出庭作證。
事實上,之所以規定單位也有義務出庭作證,並不是因為單位符合證人的本質特徵要求,而是強調發現案件客觀真實,廣大證據資源,「有利於人民法院盡可能多的收集證據,迅速查明事實」。導致這種結果最根本的原因,還是把書面證言誤認為證人證言的一種表現形式,以為如果不把單位作為證人,單位就其了解到的有關情況向法院所作的說明就不能作為證據資料,或者單位就沒有就知道的事實進行說明的義務。事實上並非如此,單位提交的書面說明情況完全應當作為書證接受為證據,並不影響法院對證據資料的收集;不僅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有作證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協助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把單位作為證人,單位仍然具有把知道的事實陳述給法院的義務,法院也可以責令有關單位,將了解到的事實情況以書面陳述形式,提交到法院。[15] 因此,取消單位作為證人主體,不僅有利於證人證言這種證據方法更加完善,不會減少證據資源,而且,有利於切實可行地運用相應的證據規則,更科學地評判證據價值。如,對單位提交的書面陳述或書面證言,就運用書證的評判規則,而不是證人證言的詢問規則進行評判。